沪规法〔2007〕597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公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有关规划管理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已经移交上海市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的,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包括城市规划信息、文件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城市规划信息,是指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
文件信息,是指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许可信息,是指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责任部门与分工)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市规划局派出机构、受市规划局委托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本机关实施管理事项的信息公开工作。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信息公开的内容)
下列城市规划信息应当公开:
(一)总体规划
1、规划批准文件;
2、图纸:
(1)城镇体系结构规划;
(2)土地利用结构规划;
(3)道路交通规划;
(4)轨道交通规划;
(5)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6)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规划。
(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1、规划批准文件;
2、图纸:
(1)规划层次;
(2)土地使用结构规划;
(3)集中公共绿地布局规划;
(4)道路交通设施规划;
(5)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6)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1、规划批准文件;
2、地块指标;
3、图件:
(1)区位图;
(2)土地使用规划;
(3)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4)基础教育设施规划;
(5)绿地布局规划;
(6)道路系统规划;
(7)交通设施规划;
(8)地块编码;
(9)图则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
1、规划批准文件;
2、图纸:总平面图;
经批准规划的图纸名称与本条第一款所列名称不完全对应的,应当主动公开包含相应内容的图纸。
第六条(文件信息的公开内容)
文件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文号、生效时间、全文内容。
第七条(行政许可信息的公开内容)
下列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公开: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批准文件、附图;
(二)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批准文件、附图;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附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及建设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
(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及批准文件、附图;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及建设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
(九)同意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批准文件;
(十)开工放样复验的批准文件;
(十一)《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主动公开信息查阅点,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以及主动公开信息的完整内容。
主动公开信息目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类信息的名称(文件编号)、批准日期、审批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文号;
(二)行政许可类信息的名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
(三)查阅该信息完整内容的途径和方式。
信息公开机关还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三)城市规划展示馆;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信息公开受理点)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设立信息公开受理点,负责受理规划管理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工作。
信息公开受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规划管理业务知识,熟练掌握规划管理信息公开的基本工作规程。
第十条(受理和答复)
申请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不明确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并作好相关指引工作。
受理工作人员可以协助申请人明确下列内容,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一)申请规划类信息的,需明确其规划层次、涉及范围及批准日期等要素;
(二)申请行政许可类信息的,需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三)申请信息涉及具体地点或者一定区域的,需在上海市地图上划示。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对照申请人的书面文字表述给予答复,不得自行解释其申请内容。
申请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告知)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给予申请人的答复为不予提供、不予更改、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办理事项)
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可以受理本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拟答复为不予提供、不予更改、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的,应当征求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意见。
市规划局收到派出机构或受委托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向派出机构、受委托机构调取有关规划管理信息后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和收费)
因设备条件限制难以复制大图幅、特殊图幅图纸信息的,在有信息原件电子版本的情况下,应根据申请人的实际需要范围,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提供缩小比例的打印件。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划管理信息,应当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文书规定)
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登记回执、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当一式二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依申请公开提供的书面信息材料应当加盖本机关(机构)信息公开专用章。
依申请公开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工作检查)
市规划局应当对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并及时提出指导和处理意见。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监察部门应当对本机关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4]0300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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