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规划网
登陆 |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政策 >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时间:2009-12-22 15:2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规划的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六条 【管理体制】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乡规划区内依法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协助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委制度】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
第八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报告制度】市、县(市)、东川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技术创新】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应当符合上一层次的城乡规划要求,形成统一、完整的城乡规划体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运用城镇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产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县人民政府、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城镇(镇村庄)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城乡空间管制原则,城市、镇或者村庄发展布局;
(二)城市、镇的性质、职能、发展目标、规划区范围;
(三)禁建、限建、适建和建区的区域以及空间管制政策与措施;
(四)功能分区、用地空间布局、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以及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交通发展策略、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等城镇基础设施布局;
(六)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五条 【产业园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产业园区规划由各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功能分区、用地布局、交通运输体系、道路网布局、环境保护策略、绿化防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包括:历史文化和地方传统特色保护规划、绿化系统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住房规划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环卫等规划。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城镇黄线、城镇绿线、城镇蓝线和城镇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二十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下列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 镇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二)重要河流、湖泊流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乡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生态敏感区域的乡和村庄;
(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乡和村庄;
(四)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好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规划和村规划,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充分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的发展方向、性质、目标、规划区范围;
(二)村庄与生产基地发展布局与空间管制策略;
(三)道路交通、电力、电信、供水等基础设施布局;
(四)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建设标准;
(五)对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具体措施。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标准和要求;
(三)对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和村庄特色、历史文化、以及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具体措施;
(四)村庄建设的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二十三条 【规划的评估与维护】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总结、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规划修改程序】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 【控规修改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规划修改报批程序】城乡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乡规划、村庄规划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产业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专项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的城乡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的标准、规范,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公告与公布】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实施的基本要求】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进行。
第三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市、县(市)、东川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规划技术规定】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许可制度】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的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严格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与延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规划的,不得作出规划许可,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许可期限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的许可期限为一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许可期限界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存量国有建设土地规划许可】利用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划拨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符合使用划拨用地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利用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出让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报材料真实性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个人不能保证所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项技术指标的准确性时,应当聘请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划拨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规划条件等附件。
第三十八条 【出让用地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部门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提供规划条件:
(一)拟出让地块及周边一定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和地下管线普查现状资料;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等文件;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
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的法律地位】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出让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内,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和勘测定界图;
(五)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内,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公示、公布】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天。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有关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现场公示的完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许可实施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现状测量,形成测量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监督检查的依据并对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村规划许可的办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具有经批准的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由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经批准的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村建设与土地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禁止作出临时规划许可的情形】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采矿、挖砂等破坏城镇面山地形地貌的;
(七)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一)包括临时使用土地范围、时间、用途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临时使用土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实施情况和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一)包括临时建设用地范围、时间、用途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和城镇景观、环境、安全、交通等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临时用地、建设的限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为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用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界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许可变更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调整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地块范围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五十二条 【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符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办理规划条件变更。
规划条件的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专家论证、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调整建议,报经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符合五十一条之规定确需变更的,可以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变更。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应当先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后,按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许可变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依法许可后,应当严格按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符合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
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家、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准确、一致。
第五十六条 【规划许可与出让合同的关系】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延续、变更、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应当先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许可与施工许可的关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许可与房屋预售许可的关系】房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工作,预售许可的面积、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的规定相符,不得超面积、超范围核发预售许可。
第五十九条 【依职权变更或者撤消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销、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规划核实】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场地内临时设施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申请。上述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没有核实意见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档案汇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十二条 【资产处置与规划要求】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查明土地房屋资产的合法性,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对规划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违法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按照放线、基础±0.00、上部工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工作人员提供建设工程建设过程的跟踪测量成果。
对违反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行为,以及不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进行规划许可公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对乡村建设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建设活动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有关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个人建房、临时建设的监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临时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活动按规划进行。发现违反有关城乡规划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规划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规划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规划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实施部门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符合规划许可规定核实意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符合规划许可规定规划核实意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公布的;
(四)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相关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或者不符合城乡规划许可规定的违法建设活动不及时进行查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已经掌握、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二)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三)对违法建设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 【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或者不符合城乡规划许可规定的违法建设活动,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擅自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五)对临时建设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申请取得规划许可的处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的,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符合规划许可规定核实意见书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作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核实意见。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予以撤销,给予警告。
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规划、设计与勘测单位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图要素、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跟踪测量,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跟踪测量成果的;
(四)不按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五)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工作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建设工程测量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除与没收的处罚范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或规划的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入交通、电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三)侵占消防、地下防空、救护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五条 【划拨供地和集体用地项目的改正处罚】以划拨方式供地或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除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保留使用,一旦城乡规划或者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出让供地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改正处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除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规定容积率的,经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建相关设施的处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或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欠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所欠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造价和用地成本二至三倍的罚款,经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执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违反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工程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处罚与规划许可的关系】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履行或者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暂停核发当事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消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八十条 【乡村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处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送竣工资料的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行政、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玮锋)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推荐内容
热点图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