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严格维护和执行城市规划,建立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的机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不良记录是指在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从事规划建设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情况记录。
第三条 实行城市规划的不良记录管理,建立信用制约机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所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建筑方案设计第一次申请规划报建受理时,本局对其进行登记,建立规划档案。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不良记录,是本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当事人实行资质审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记录: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进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的;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公示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未经本局验线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未按规定向本局申请查验±○、验槽、查验主体和外装修的;
(八)工程未经本局验收投入使用的;
(九)未经本局批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
(十)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十一)在本局依法下达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
(十二)拒不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的;
(十三)拒不履行本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其他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设计单位及设计责任人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记录: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而未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三)未取得本局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方案设计的;
(四)故意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的;
(五)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上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本局同意拒不按照本局所提出的修改意见更改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的;
(七)未经本局批准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审查批准的建筑层数、高度、间距、立面等主要指标的;
(八)为违法建设提供设计服务的;
(九)其他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本局负责城市规划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确认和发布。
信息的采集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信息的确认应当经本局行政审查认定。对当事人不良记录的审查,应当允许其陈述、申辩。
信息的发布形式主要有书面报告、网上专栏和地方报纸等媒体上登载。
经确认的信息,应当及时在本局网站专栏发布,并书面向相关部门通报,案情重大、影响严重的可以在地方报纸等媒体上发布通报。
第九条 不良记录同时又是违反城市规划法律规范行为的,应当按照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一年内有不良记录的,本局公布其不良记录,并对其报建项目不予受理。
不良记录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将其不良记录通报给省、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
不良记录人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的,应当将其不良记录通报给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设计责任人一年内有不良记录的,本局公布其不良记录,不予受理和审查其所设计图纸,并视情节轻重提请上级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对接受本局处理并按要求履行本局处理决定的建设单位所报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及其责任人所设计的图纸,本局依法进行受理、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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