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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擅自修改规划 责任人将受到处分

时间:2011-09-29 09:30来源:中国规划网 作者:熊润频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四审,五方面修改凸显规划严肃性

聚焦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中国规划网成都9月29日电(记者熊润频)9月27日,《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提交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四审稿主要对城乡规划管理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同时,为预防随意修改城乡规划,四审稿在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违反相关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的责任人将受到处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介绍说,与三审稿相比,四审稿进行了四方面的补充细化。一是增加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要求。二是增加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的规定。三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城乡规划特别是乡村规划的编制内容。四是针对实际工作中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等,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擅自修改和变更规划,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是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建议条例应当体现规划的严肃性,避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情况的发生。四审稿吸纳了这一建议,进行了五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在维护规划的稳定性方面,四审稿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增设了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严格了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四,强化了人大监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明确了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变更规划条件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编辑: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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