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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和顺古镇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12-18 09:5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顺古镇自然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和顺古镇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顺古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和顺古镇是指和顺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传统建筑、街巷风貌、道路、桥梁、水系、水塘、湖泊、古树名木和其他需要保护的自然文化形态,以及《和顺古镇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的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特色民居、闾巷坊门、月台、照壁、亭子、牌坊、宗祠、庙宇、古桥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在和顺古镇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和谐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的《和顺古镇保护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实施。
经批准后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顺古镇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修改前,需经腾冲县人民政府同意;修改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设立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顺古镇传统文化;
(四)修建和完善和顺古镇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组织开展和顺古镇保护方面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对外交流;
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事务,由县直各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办公室行使本部门对和顺古镇的执法权。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经培训后,方可行使各相关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和顺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办公室行使管理职权。采取联合执法,处罚分离的形式,除派专人到景区联合执法外,必要时给予及时的支援。
和顺镇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宣传等部门应做好《规划》及和顺古镇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背景保护区。各区域的具体范围在《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
和顺古镇内的一切修建活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风貌。
腾冲经济开发区与和顺古镇背景保护区毗邻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与和顺古镇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和顺古镇各保护区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有效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严禁拆除和破坏,进行房屋设施修整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必须保持原状;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必须符合本区域内的建筑风格和风貌。
(二)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及历史环境,原则上不得拆除和破坏,确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外观必须保持原状。
(三)湿地保护区内禁止破坏性开发、捕杀野生动物和乱搭乱建从事第三产业活动。
(四)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结构、立面、材料、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和顺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得影响周围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使用。
(五)环境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报相关部门严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六)背景保护区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未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和县林业局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严禁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及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严禁工业企业进入和顺古镇各保护区。
第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和保护区内的商业店铺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进行房屋出租及商业经营的,须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是否符合《规划》,并提出意见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在主游道、巷道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其店铺应在庭院内,不得破墙开店。禁止在主游道、巷道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规定。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古镇的文物古迹及周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破坏和顺古镇的保护单位及文物单位的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和顺古镇内禁止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和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等建筑物及装饰构件。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的街、巷、门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及原样进行维护、修缮。未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和顺古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设施不得影响和顺古镇风貌。
和顺古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使用与和顺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入的应当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加强和顺古镇水源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侵占、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域。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上搭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内的所有单位、民居和商业店铺等应当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应当采用清洁燃料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和顺古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做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作,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顺古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河道内电鱼、毒鱼,向河道、水塘、湖泊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农作物肥料;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商业广告,发放、粘贴宣传单;
(五)其他有损和顺古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和顺古镇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放养猪、鸡和犬类。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以及其他堆积物。
第二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造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和顺古镇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和顺古镇绿化树木或者占、挖绿地;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或者钉、拴、攀摘、刻画树木;
(五)其他损坏和顺古镇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需要在室外开展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七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准入制。
(一)下列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
1.旅游客运车辆;
2.商业运输车辆;
3.到和顺探亲访友驾驶的车辆;
4.其他外来车辆。
(二)公安、消防、救护、环卫车在执行公务时可直接进入;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电瓶车可直接进入。
(三)其他公务用车确需进入核心保护区内执行公务的,需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进入;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所用车辆,需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进入。
(四)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在和顺古镇内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办博物馆、民居旅馆、家庭餐馆;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发掘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和交易活动。
开展上述活动不得对和顺古镇的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九条 设立和顺古镇保护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宣传、保护、维修及其他工作。专项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和顺古镇保护专项基金由财政拨款、社会赞助与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根据其保护价值,划分为重点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对重点保护民居和保护民居应建档、挂牌,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修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古民居的建筑风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对外开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古民居的建筑风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对无人管理的古民居,经所有权人委托,由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代为管理,并进行修缮。
第三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挂牌保护的古民居及其院落、文物古迹的修缮,由修缮人提出,经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汇同建设、文化等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其他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由修缮人向古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造传统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捕杀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域或者在河道、湖泊上搭建建筑物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和顺镇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和顺镇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有关部门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和顺古镇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果皮、纸屑、饮料罐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猪、鸡和犬类影响和顺古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和顺古镇内未经批准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以及其他堆积物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占道费;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
第四十四条 擅自砍伐和顺古镇绿化树木或者占、挖绿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或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或者钉、拴、攀摘、刻画树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和顺古镇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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